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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ile米乐m6下载链接:某地产置业公司与某市土地储备中心土地收储纠纷案

发布时间:2022-08-19    来源:米乐M6官网首页 作者:米乐m6网页入口

  2013年某地产置业公司向某市国土资源局台商投资区分局受让某号地块,随即开展前期开发建设工作(包括案涉地块的回填及平整工程)。2014年7月6日,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六四一台向某地产置业公司发函,以某地产置业公司某项目所处位置为该台两幅天线的正前方。希望该公司严格按照《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的相关规定,做好保护控规工作,避免出现违规现象,造成不必要的经济损失及法律问题。

  2014年3月10日,某地产置业公司等四家公司共同向某市台商投资区管委会打《报告》,称发现包括某号宗地在内的三宗地块均存在严重被偷采砂现象,恳请区管委会安排第三方进行复测和评估,并进行相关补偿。

  2014年5月9日,某市台商投资区国土规划建设局向某市台商投资区管委会发出《关于本市台商投资区国土规划建设局关于某地产置业公司等反映所属地块内被采沙、偷沙现象核实报告》,经核实A-4(17)地块最深深度3.55米、居中深度为2.45米,最浅深度1.86米,平均深度为2.62米。A-1(16)、C-4(21)地块系鱼塘养殖,三个地块与业主反映的平均8米深度严重不符,业主反映的深度没有按高程DTM法、断面法科学计算方量,无法进行对比。业主反映的三个地块均没有挖沙机械存在,但一期红线外有一家非法采沙业主在生产。经对比原有的影像、地形图,整体变化不大,并且签订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第六条第二款明确标明系现状交地。所以如有盗采沙现象,均属民事纠纷,要求我区赔偿不合法。

  2015年12月14日,某地产置业公司与某市土地储备中心签订储发合《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附着物收储合同》,约定某号宗地因受国家广电总局641台影响,无法开工建设,按照有关收储规定及某市台商投资区2015年第18次党政联席会会议纪要精神,双方就某号宗地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附着物收储事宜签订本合同。某地产置业公司同意某市土地储备中心收储,某市土地储备中心同意同时收购某地产置业公司在该宗地上投入建设附着物。该宗地于2014年5月动工建设,2014年7月停止开发建设,已完成地下室及部分地上建筑物的建设;中止开发建设满1年,已构成闲置,中止开发建设原因是受651台影响,属于政府原因。该宗地的收储补偿款由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收储补偿款和附着物补偿款两部分组成。双方协商确定,某市土地储备中心应付给某地产置业公司已缴纳本宗地的土地出让金201,207,400元、相关税费16,842,876.86元及应计利息9,841,721.1元,合227,891,997.96元。上述补偿方案已经2015年第18次党政联席会集体研究同意。该宗地附着物正委托两家有资质中介单位对涉及的附着物进行工程中间结算审核、市场价值评估,估价成果提交区财政部门审核同意,报区地价委员会研究确定该宗地附着物补偿款,具体补偿有关事宜由双方另行签订补充协议,本合同不包括宗地附着物的补偿。

  2016年8月3日,某地产置业公司向某市台商投资区财政局、国土局发出《关于某地块退地清算工作存疑确认事宜》,以某项目地块与其他地块同时开工回填且回填物均为海砂,对海砂需求量极大,达成交易的材料价格明显高于现时期市场单价。恳请能对该地块土方回填运距予以审核确认。

  2016年11月10日,某地产置业公司与某市土地储备中心签订《仲裁协议》,约定双方于2015年12月签订某地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附着物收储合同》。在合同履行中,因双方对地上附着物补偿所涉及的事项(土方平整场地及土方回填工程量计量、计价)存有争议,导致双方协商不成。双方一致同意选择某市仲裁委员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及该会仲裁规则对双方合同中涉及事项(土方平整场地及土方回填工程量计量、计价)作出裁断。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均有约束力。

  某地产置业公司与某市土地储备中心签订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附着物收储合同》,双方当事人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附着物收储合同》约定具体补偿有关事宜由双方另行签订补充协议,但双方在该合同签订后,并未就具体补偿方案或金额达成一致意见,双方签订《仲裁协议》,将案涉某号地块的土方平整场地及土方回填工程量计量、计价争议提交本会仲裁。庭审中,双方对工程量计量、计价方法仍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仲裁庭认为需要对案涉地块回填方量、回填土成份、比例委托勘察人进行勘察。因涉及地块客观上已完成部分地上建筑物的建设,因此勘察人无法对全部地块进行勘察,仅能对未建部分进行勘察后出具了《勘察报告》。某地产置业公司在此基础上,参考《勘察报告》确定的回填方量、回填物成份、比例,对整个地块回填方量、回填物成份、比例所形成的《计算方案》,有助于厘清双方争议,仲裁庭予以接受。对于某市土地储备中心对《计算方案》所提的异议,仲裁庭分述如下:

  某市土地储备中心认为,挖方后可以用于回填低于标高的部分,因此不存在回填和挖方累加的问题,因此挖方量可以用于回填,缺方内运距的填土量可以相应扣减挖方量,即应当扣减187,107.37元[(28.67-3.51)×7436.70]。某地产置业公司认为,7,436.70立方米主要是田埂部分,因此不存在某市土地储备中心所说的低于标高的问题。仲裁庭认为,某地产置业公司未能举证证实挖方量7436.70立方米均是在田埂部分,即便是都是田埂部分的挖方量,客观上也是用于回填的,因此某市土地储备中心主张的缺方内运距的填土量应当扣减挖方量的主张,合情合理合法,仲裁庭予以支持。

  某市土地储备中心同意某地产置业公司对回填物比例的计算方案,对计算结果无异议,仲裁庭予以确认。

  某市土地储备中心对劳动保险费按甲类计取有异议,认为某地产置业公司的计价没有下浮,某地产置业公司提供的劳保是丁类,而非甲类,因此综合考虑该劳动保险费不应当计取更为公平、合理。仲裁庭认为,案涉地块的停工时间是2014年7月,而某地产置业公司提交的劳保卡类别变更时间是2015年,因此某地产置业公司主张按甲类计取劳保费没有依据,某市土地储备中心主张由于计价没有下浮,因此不应当计取劳保费亦没有依据。因此应当扣减甲类与丁类劳保费的差额704,537.82元(1282417元-577879.18元)。

  某地产置业公司认为案涉项目系因某市土地储备中心土地收储原因导致无法继续开发,因此应当从某地产置业公司支付土方回填及平整工程款的时间来计算补偿款的利息。某市土地储备中心认为,双方对支付的款项并未达成过一致意见,收储合同明确约定地上附着物的补偿另行协商,一直到双方签订仲裁协议,都没有确定具体的补偿金额。一直到某地产置业公司申请仲裁,双方都是在友好协商过程中,因此利息应当从某地产置业公司申请仲裁之日起计算。仲裁庭认为,案涉争议虽系某市土地储备中心土地收储导致的,但收储合同明确约定对于地上附着物的补偿双方另行协商,因无法就具体如何进行补偿存有争议,双方于2016年11月10日签订《仲裁协议》,将双方争议的土方平整场地及土方回填工程量计量、计价提交本会仲裁,可以认定此时双方已就补偿款项的客观支付达成合议,因此补偿款的利息从《仲裁协议》签订次日起计算更为合理。即某市土地储备中心应向某地产置业公司支付以补偿款28,124,765.81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11日至2019年8月20日期间,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年4.75%计算的利息3,718,328.41元[28124765.81元×4.75%×(2+282/360)],及自2019年8月21日起,以补偿款28,124,765.81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决如下:

  一、某市土地储备中心应于本裁决作出之日起10日内向某地产置业公司支付某号地块土方平整场地及土方回填补偿款28,124,765.81元;

  二、某市土地储备中心应于本裁决作出之日起10日内向某地产置业公司支付计至2019年8月20日的补偿款利息3718328.41元,及自2019年8月21日起,以补偿款28124765.81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

  本案中,第一个关键问题即关于计算应补偿总填方量。因案涉地块系非净地出让,某地产置业有限公司受让后,根据受让合同约定,需对案涉地块进行平整回填,相应的工程款项经双方结算后冲抵土地出让价款。在完成回填后,某地产置业有限公司对该地块进行了部分开发,后因受国家广电总局641台,剩余部分无法开工建设,并根据党政联席会议精神,双方就剩余未开发部分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附着物收储签订了案涉合同。合同就土地出让价款补偿进行了明确约定,但对于宗地附着物仅仅约定了补偿原则,具体补偿事宜由双方另行签订补充协议,且事后双方就具体补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双方对于通过回填方量的计量、计价来确定补偿金额的原则均不持异议。因回填方量的计量、计价属于专业性问题,因此经双方同意,仲裁庭委托了第三方勘察机构进行。经勘察机构勘察,勘察机构对于未开发地块的回填方量及回填物的成份配比作出了勘察结论,同时明确已开发地块因无法进行施工,无法作出结论。仲裁庭注意到双方在申请仲裁前,曾分别对案涉地块的回填方量委托过第三方进行勘察,也形成了勘察结论,虽然勘察结论差距较大,但相关的勘察数据,对于判断已开发地块的回填前的底、标、高具有一定的参考和借鉴意义,因此在征得双方同意的情况下,要求某地产置业有限公司以双方分别委托的勘察机构作出的勘察结论的平均值来确定已开发部分的勘察结论,再加上仲裁庭委托的勘察机构作出的勘察结论,再参考勘察结论确定的回填物的成份配比,先行计算出整个地块的回填方量的决算书,再交由被申请人进行比对、确认,剔除不合理的部分(如田埂部分回填的填方量的扣除)后,以此来确定回填方量。第二个问题即裁断应从何时起计算本案所涉土地上的附着物补偿款项的利息。利息应从应付价款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双方并未就所涉土地上的附着物补偿数额达成合意,而是签订《仲裁协议》,将案涉某号地块的土方平整场地及土方回填工程量计量、计价争议提交仲裁,仲裁庭认定,《仲裁协议》签订时即代表双方已对补偿款项的客观支付达成合意,某市土地储备中心支付价款的义务也于此时产生,故从此时开始计算资金占用期间,合情、合理。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客观上存在现有证据无法为裁判者准确判断客观事实的情况,特别是对于一些专业性较强的问题,在鉴定不能得出结论的情况下,往往裁判者会根据举证责任分配原则作出裁判。从法律效果上讲,该裁判并无不妥,但从社会效果上讲,该裁判由于未能彻底解决双方的争议,往往导致了双方当事人对裁判结果均不满意,甚至让双方的争议陷入无限死循环的尴尬局面。本案中,仲裁庭在勘察机构无法通过专业手段对已开发部分地块的回填方量进行勘察的情况下,本着彻底解决争议和尊重客观事实的态度,提出了中和双方均不认可的分别委托第三方所作的勘察结论中已开发部分的成果,加上仲裁庭委托的勘察机构对未开发部分所作的勘察结论,同时将其中不合理的部分剔除后,形成的整个地块回填方量的结论,并作为裁决的依据。该裁判思路具有相当的借鉴意义。另,田埂部分回填方量的扣除,也符合了尊重客观事实,让当事人更加容易接受裁判结果。此外,在市场交易往来中,当双方对有支付义务一方应付价款的具体数额无法达成合意,产生纠纷时,诉讼或仲裁往往是常见的纠纷解决途径,但此种情形下利息何时起算,基数为何,则成为了保护当事人权益的重要问题,以双方对资金的客观支付达成合意之时为利息起算时间能够较为合理的计算资金被占用的期间,对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弥补当事人损失有重要意义。